(2014)宝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郭步顺与汤小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步顺,汤小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郭步顺。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汤小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负责人成亮。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梁慧,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步顺与被告汤小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汤小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步顺诉称:2014年4月21日9时9分左右,被告汤小明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耿耿工业园凤鸣路与迎凤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郭步顺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燃油助力车乘坐人李龙英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认定,汤小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步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龙英无责任。被告汤小明驾驶的轿车已经在中国人寿财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58272元。被告汤小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2432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K×××××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最多不超过60天,标准为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期最高不超过60天,标准为50元/天,出院后37天,标准为40元/天;原告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误工材料,故不予认可其对误工的主张费用,对于误工期限认可9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系数应当是0.31;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9时9分左右,被告汤小明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耿耿工业园凤鸣路与迎凤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郭步顺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燃油助力车乘坐人李龙英受伤,车辆损坏。郭步顺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3-6个月复查上腹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汤小明垫付了医药费24322元。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认定,汤小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步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龙英无责任。被告汤小明驾驶的轿车已经在中国人寿财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郭步顺系个体工商户,长期在宝应县望直港镇农贸市场内经营百货零售。再查明:郭成喜系郭步顺父亲,1930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共育有四个子女,生活支出由四个子女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为: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为24322元;原告实际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认定为414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3-6个月复查上腹部,因此本院酌定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1800元;酌定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6000元;误工期为203天,原告虽然提供了望直港月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年收入为50000元,但该证明无法有效证明其收入情况,由于原告在望直港集镇从事百货零售,故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平均工资39252元认定其收入,故误工费为21830.56元(39252元/365天×203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集镇从事百货零售,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1735.6元(32538元/年×20年×0.31);原告虽未提供车损数额的相应证据,但原告车辆损坏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综合车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车损为800元;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认定为103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93.76元(20371元/年×5年×0.31÷4)。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2125.92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保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考虑到该起事故还造成另案当事人的受伤,应为另案当事人预留份额,因此中国人寿财保宝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800(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剩余部分,因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被告汤小明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宝应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步顺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汤小明垫付款24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步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82125.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步顺6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4928.14元[(282125.92元-60800元)×70%],合计215728.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郭步顺获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汤小明24322元;三、驳回原告郭步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由原告郭步顺负担426元,被告汤小明负担216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向被告返还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庄 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