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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催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催字第15号申请人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号:3030005121550455、票面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出票人:河北鑫合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北恒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中国光大银行邯郸分行,出票日期:贰零壹肆年零壹月零贰拾日,到期日:贰零壹肆年零柒月零贰拾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判决书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辉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