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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455号原告:薛某某,女。被告:贾某某,男。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昊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7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名叫贾某甲,现年36岁,已经独立生活。我与被告之间由于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一起生活期间,才发现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在婚后也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1995年3月,我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以此为借口离家出走,从此不再踏进家门一步,甚至在被告每年回来看望其父母时,都不肯去在同村生活的家中看一眼。现我与被告已经实际分居19年了,期间我一个人带着孩子独自艰难的维持家庭生活,而被告没有向家里拿一分钱,对家中一切事务不闻不问,完全没有尽到一点作为丈夫、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2014年春,被告将我耕种的承包地10.7亩强行进行耕种,并在秋收后将玉米全部卖掉,所得的玉米收益人民币20000元被被告全部带走,没有给我留下一分钱。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调和。现我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分配如下:1、四间北京平房,价值人民币80000元,归原告所有;2、2014年10.7亩承包地玉米收益人民币20000元,平均分配;3、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归被告所有。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贾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与原告的孩子贾玉奎现已成年。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有四间北京平房,价值30000元,玉米今年卖了19000元,有三轮车一台,价值1000元,没有其他财产纠纷。经审理查明:197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贾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因为双方性格各异,原、被告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经审,被告贾某某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表示同意与原告薛某某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辽宁省台安县新开河镇谷家村01组四间北京式平房(村房字第00500**号),价值40000元;三轮车一辆,价值1000元;2014年出售玉米收入19000元,以上物品及款项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原告薛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贾某某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开河镇谷家村01组四间北京平房(村房字第00500**号)、三轮车一辆、玉米款19000元归被告贾某某所有,被告贾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财产分劈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巴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