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启龙、滕丙宽,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职业不详。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丙宽,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19日���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原、被告从认识到成家,并生育一女,双方已有正常的关系和婚姻基础,婚后一、二年内虽然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希望和可能。然而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开始染上赌博恶习,做事不再与原告商量沟通,独断专行,且不停劝阻,直到2013年10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自此再也不与原告联系,偶尔通过电话联系上,被告也是态度粗暴,至今已快一年的时间内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于2011年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1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1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原告诉称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从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有三年多,并育有一女,双方均应当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在日常生活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摩擦,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夫妻生活过程中双方均应当彼此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共同经营好双方建立的家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该珍惜已建立��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对自己负责,对感情负责,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