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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山东省苍山县南桥镇贯村207号。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绰号“小涛”,个体户。被告人汪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撤销原判决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3年11月30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汪某与谭某(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扬州市广陵区、开发区等地,采用撬油箱锁、用自吸泵抽油的手段,盗窃6起,共窃得柴油415公斤,根据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扬州石油分公司提供的柴油价格计算,被盗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3558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6起,窃得柴油415公斤,价值人民币3558元。被告人汪某参与盗窃3起,窃得柴油235公斤,价值人民币200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扬州市广陵区皮坊街琼华大厦北侧,采用撬油箱盖、用自吸泵抽油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货车油箱内柴油30公斤,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54元。2、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汪某在扬州市开发区依云城邦小区北门路边,采用由被告人汪某撬油箱盖,被告人陈某用自吸泵抽油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甲的货车油箱内柴油35公斤,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99元。3、2014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汪某在扬州市开发区富川瑞园小区北门路边,采用由被告人汪某撬油箱盖,被告人陈某用自吸泵抽油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的客车油箱内柴油50公斤,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27元。4、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扬州市广陵区万马滨河城小区对面的人行道上,采用撬油箱盖、用自吸泵抽油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乙的2辆吊车油箱内柴油50公斤,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27元。5、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和汪某在扬州市开发区国信扬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北门路边,采用由被告人汪某撬油箱盖,被告人陈某用自吸泵抽油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的货车油箱内柴油150公斤,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81元。6、2014年6月29日凌晨,由谭某负责开车,被告人陈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衫湾花园8幢西侧路边,采用撬油箱盖、用自吸泵抽油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00公斤,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87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52元、被告人汪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6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汪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未到庭被害人刘某、吴某甲、宋某、吴某乙、邵某、王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谭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油桶和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汪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汪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汪某退出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现扣押于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塑料桶十五只、油桶四只、自吸泵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