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987号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9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27日被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勇峰,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吸毒人员,并贩卖毒品以贩养吸。2013年8月27日16时许,吸毒人员缪某某打电话联系李某某欲购买1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未央区未央路毛纺厂社区门口交易。后李某某来到约定地点与缪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提取一包白色粉末物。经鉴定:查获的一包白色粉末物净重不足0.1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已全部留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