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5号原告沈某某,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训仁,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代理人胡训仁、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22日在经政府办理结婚手续。2008年7月10人生一女周某甲。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少,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及女儿不关心,生活费均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性多疑,常酒后打骂原告,且到原告的娘家闹事,经公安出警制止。原、被告分居至今已4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未经常到原告娘家闹事。被告不同意离婚。周某甲一直在被告家成长。原、被告婚后,都是被告赚钱养家,原、被告感情未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订婚,2007年10月22日经修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生有一女周某甲。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变淡。2014年正月,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住院,原告仍在医院照顾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户籍信息表复印件、离婚协议书、修水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7年之久,且生有一女,足以认定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因伤住院时,原告仍在医院照顾,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晋人民陪审员 冷文明人民陪审员 冷文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伟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