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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候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秀淦与杨日、杨清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候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王秀淦,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王开民,原告父亲。被告杨日,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杨清光,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淦与被告杨日、杨清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秀淦撤回对被告杨日、杨清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淦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王秀淦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伯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秀林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