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何卫平与余跃新、陈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平,余跃新,陈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485号原告:何卫平。委托代理人:陈善。被告:余跃新。被告:陈建梅。原告何卫平为与被告余跃新、陈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善、被告余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卫平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余跃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于2014年4月27日前归还;如借款人未按期如约还款,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税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通过其妻子葛美云银行账户向被告余跃新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3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跃新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跃新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拒绝。被告余跃新、陈建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余跃新、陈建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5.6250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28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14日,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上共计1619070元;2、由被告余跃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何卫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余跃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余跃新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未还事实,因经济困难,短期内无法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余跃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建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由被告进行质证,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余跃新、陈建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余跃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跃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于2014年4月27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如约还款,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税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葛美云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余跃新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跃新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了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利息,尚有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为催收本案借款,与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跃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已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至今未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跃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因其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为短期借款,《借款合同》即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该约定的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跃新、陈建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给原告何卫平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余跃新、陈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给原告何卫平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三、驳回原告何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跃新、陈建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1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卫平负担375元,由被告余跃新、陈建梅共同负担14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