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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委托代理人:陆于阳。被告:赵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学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因住院未能按期到庭申请延期审理,经原告同意,本院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在仅相处一个多月后,便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难以相处,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被告确诊患有白血病,住院治疗期间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6月份,被告及其亲属要求原告、女儿及岳父母搬离南屏住所,原告与女儿只得在外租房居住。今年9月开始,女儿就读于温岭方城小学,生活起居及学习均由原告和外祖父母照料。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婚生女儿赵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学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