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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江嘉翔与张俊虎、霍红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嘉翔,张俊虎,霍红宝,杭州江剑运输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江嘉翔。法定代理人江胜明。委托代理人李燕(特别授权)。被告张俊虎。被告霍红宝。被告杭州江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轩。委托代理人霍红宝(特别授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石践。委托代理人沈勉(特别授权)。原告江嘉翔诉被告张俊虎、霍红宝、杭州江剑运输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嘉翔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66.1元、护理费27318.0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住宿费400元,合计款项33084.16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俊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我是浙a×××××号车的驾驶员,实际车主是被告霍红宝,车子挂靠在被告杭州江剑运输有限公司处,事故发生时是我向被告霍红宝借车外出。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告的诉请中有2000元医药费是我垫付的。被告霍红宝、杭州江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俊虎与被告霍红宝系朋友关系,当时被告张俊虎是浙a×××××号车的驾驶员,被告霍红宝是浙a×××××的实际车主,车子挂靠在被告杭州江剑运输有限公司处,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张俊虎向被告霍红宝借车外出。车子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霍红宝、杭州江剑运输有限公司均没有垫付过款项给原告。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在我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医药费中非医保是3023.6元,非医保不予赔偿。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96元每天计算,护理时间也过长,我司认为3个月较合理。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我司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出院记录以及相关的证据,该费用不认可。营养费没有相关医院证明,该费用不认可。住宿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之内。诉讼费不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俊虎驾驶被告霍红宝所有的挂靠在杭州江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轻型货车,在宣家埠四区4号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边行人原告江嘉翔碰撞,造成原告江嘉翔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告张俊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4066.1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俊虎已支付给原告款项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江嘉翔于2014年4月24日受伤前往医院诊治,医院对其进行必要的观察(包括常规检查)、治疗可予认可。依据医院对其观察并予多次医学影像学检查的结果,左侧枕骨骨折、左枕部硬膜外血肿的临床诊断可予认定,结合临床治疗后骨折基本愈合的时间及其硬膜外血肿吸收的一般规律,对其伤后特别监护时间建议应掌握在4个月左右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浙a×××××号车辆已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不承担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是120天,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14634元。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因原告未提供住院、住宿费发票和需加强营养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4066.1元、护理费人民币1463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9000.1元,扣除被告张俊虎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17000.1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江嘉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江嘉翔人民币170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嘉翔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5元,由原告江嘉翔承担人民币201元,被告张俊虎、杭州江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2.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奕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