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曹辉与李坚、陈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辉,李坚,陈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027号原告曹辉。委托代理人谭曜光,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坚。被告陈志明。两被告共同代理人陈玉清,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辉诉被告李坚、陈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曜光,两被告共同代理人陈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在南宁市五象大道二号路口,被告李坚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轩逸牌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朗逸牌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后杠及后盖左、右后叶受损,交警当场按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坚负全责,原告曹辉无责。追尾事故造成原告曹辉维修车辆财产损失315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所受损失,被告拒不支付。另,案发时被告李坚、陈志明的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本案肇事车桂A×××××的车主是被告陈志明,原告认为被告陈志明应与被告李坚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坚、陈志明共同向原告曹辉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3350元(其中:维修费31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维修费3150元与实际受损伤的费用不符,维修材料与受损的材料不符,原告所称车辆的后杠后盖左右叶受损,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可以得知,原告的维修材料包括了行李箱盖锁、后盖亮条、上海大众字样、后杠内骨,从两答辩人提供证据得知当时受损位置只有后杠后盖,并未涉及原告维修材料的内容;原告诉请费用材料中是375.70元,但工时费确高达2771.40元,按每小时30元工时计算,2771.40高达92小时,已达到4天左右的时间,这是不合理的,根据维修行业行规,全车喷漆是占用工时最多的维修项目,但也不需要过长的时间,且原告的车辆仅仅后盖损伤,不应该产生92小时的工时;原被告发生事故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而原告维修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时间差有20天,在此期间原告是否有发生而此事故不得而知,但从原被告发生事故当天而知,受损位置与原告维修单的位置明显不符,且多出很多维修费用。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务中产生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的规定只有营运车辆在停驶期间才能计算财产损失,而原告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因此原告诉称的这两笔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没有告知两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开到弘德店进行维修,且维修定损时两被告均不在场,被告认为受损车辆的维修的位置以及零部件的更换均应在原被告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一同确认,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曾要求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附近的修理厂或上海大众修理店进行维修,但原告坚持送到鸿德修理店,这期间是否存在有暗箱操作。本案事故受损着轻,仅是追尾造成后尾的轻微损伤维修,不该存在后盖亮条、内骨的维修项目出现,从两被告提供相片得知,后盖亮条并无损伤,后护栏只是轻微摩擦,不可能上到后杠内骨,该计算费用有很多不合理之处,两被告到鸿德店了解情况得知,上诉材料的更换是业主要求的,两被告并非不愿意支付事故发生产生的费用,但所收取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据两被告提供南宁市良庆区政府指定汽车维修店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两者之间差异明显,从而知道原告的维修材料中存在的不合理之处。经审理查明:桂A×××××朗逸牌小车所有人为原告曹辉,桂A×××××号轩逸牌小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志明。被告李坚与被告陈志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在南宁市五象大道二号路口,被告李坚驾驶桂A×××××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桂A×××××朗逸牌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后杠及后盖左、右后叶受损。经交警认定事故由被告李坚负全责。2014年5月1日曹辉将桂A×××××小车送至广西弘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项目:1、拆装修复后杠后盖后围左右后叶;2、后杠后盖后围左右后叶喷漆。2014年5月5日出厂结算维修费用3150元,其中拆装修复后杠后盖后围左右后叶工时费971元,后杠后盖后围左右后叶喷漆1800元,材料费378.7元。该费用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原告曹辉与被告李坚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辉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辉无责任,被告李坚应对原告曹辉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进行赔偿。现经广西弘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确认维修费用为3150元,有维修单据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该维修费用过高且维修项目不真实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100元及误工费100元问题,原告曹辉于2014年5月1日将受损车辆送厂维修,于2014年5月5日出厂结算,在此期间,原告曹辉因车辆维修而发生无法用车的困难以及因处理维修车辆事宜而导致误工是客观事实,其相关损失应当计入本案赔偿范围。关于被告陈志明的责任问题,因其是肇事车辆桂A×××××号轩逸牌小车所有人,且被告陈志明与被告李坚系夫妻关系,该事故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坚赔偿给原告曹辉车辆维修费3150元;二、被告李坚赔偿给原告曹辉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元三、被告陈志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虹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