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董秀菊贩毒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秀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981号罪犯董秀菊,女,1958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八年六月六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淄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秀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一一年、二○一二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3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董秀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董秀菊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董秀菊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嘉奖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董秀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秀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