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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邹洪军、邹洪文、邹洪立与被执行人刘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指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邹洪军;邹洪文;邹洪立;刘富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长执监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邹洪军,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申请执行人邹洪文,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申请执行人邹洪立,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执行人刘富,男,1960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派出所伏龙泉镇平贵村马鞍山屯**。 申请执行人邹洪军、邹洪文、邹洪立与被执行人刘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长执字第4号。因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位于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邹洪军、邹洪文、邹洪立与被执行人刘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后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仲 雷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黄 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苟东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