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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赵以志、曹利君等与陆曙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志,曹利君,孙长伟,冯传新,陆曙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赵以志。原告曹利君。原告孙长伟。原告冯传新。被告陆曙盛。原告赵以志、曹利君、孙长伟、冯传新诉被告陆曙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曙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以志、曹利君、孙长伟、冯传新共同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以承包工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四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四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偿付四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陆曙盛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四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主要确认被告于当日因生意周转借到四原告20万元,时间为两个月。另借条中注明:7万元转账,现金13万元。同日,被告另出具收条确认当日收到四原告交付的现金13万元。四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故于2014年8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四原告的陈述、四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审理中,四原告另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原告赵以志名下账户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二份,内容反映2012年11月22日自原告赵以志名下账户分别转账支出2万元、5万元,用以证明转账交付7万元的事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本院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四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还款,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1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债权人的损失不应低于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2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曙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以志、曹利君、孙长伟、冯传新借款20万元;二、被告陆曙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以志、曹利君、孙长伟、冯传新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陆曙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