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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蒋某,无固定工作。被告韩某,无固定工作。委托代理人陈林香。原告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林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深,以致婚后无法正常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分居两年。据此,原告诉至法���,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被告现身体不好,因为生孩子的时候被告的身体出现疾病,现需要原告的照顾,给被告治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其身体有病需原告帮助治疗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积极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与理解,仍可维持和睦的家庭,营造幸福的生活。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