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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匡勇与张雪峰、邱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勇,张雪峰,邱程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匡勇,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雪峰,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邱程程,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匡勇诉被告张雪峰、被告邱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峰、被告邱程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勇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近年来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与原告有经济来往。2013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2013年2月28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雪峰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邱程程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雪峰系朋友。2012年6月,被告张雪峰将原告丰田花冠汽车一辆开走顶账,答应折款100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张雪峰,经双方算账,被告张雪峰尚欠原告200000元,被告张雪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匡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还款日期为2013.02.28借款日期:2013.02.08借款人:张雪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雪峰欠原告款项,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200000元,有被告张雪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雪峰支付欠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张雪峰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邱程程作为被告张雪峰的配偶,应共同对以上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雪峰、被告邱程程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峰、被告邱程程偿还原告匡勇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付清;二、被告张雪峰、被告邱程程支付原告匡勇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匡勇已预交,由被告张雪峰、被告邱程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匡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拥军审判员  蔺爱文助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