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执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宋建军工商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荔执审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濠浦社区三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369506-3。法定代表人林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元桂,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宋建军,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莆工商检处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款人民币106000元的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1日以被执行人宋建军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运动鞋生产经营,且生产的运动鞋侵犯了“NewbaIance”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为由,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了莆工商检处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宋建军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扣押的200双假冒“NewbaIance”注册商标运动鞋;二、对被执行人宋建军的无照经营行为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对被执行人宋建军的商标侵权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106000元,上缴国库。限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关支行如数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本处罚决定所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部履行行政决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0日以公告形式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为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莆工商检处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款人民币106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莆工商检处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和行政处罚程序方面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宋建军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且在申请执行人公告催告期满后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于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作出的莆工商检处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款人民币十万六千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铭煌审 判 员 范建东代理审判员 陈丽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岚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