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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阿力木江·阿布都克热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户籍地新疆巴楚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及翻译艾尔帕提?帕尔哈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本市福田区福星路福田外贸大厦前面路边,见被害人陈某步行途径此处,遂在陈某身后尾随,并把陈某肩上挎着的腰包(内有一个钱包和一块手表)的拉链拉开,正在盗窃其中的钱包时被陈某发现。被告人阿某随即逃跑,后被陈某及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27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7元、一张身份证及三张银行卡。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阿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阿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婷蔡洁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