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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赵猛、陈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赵猛,陈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商初字第7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99634-6,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10号。负责人孙远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猛。被告陈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被告赵猛、陈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撤回对被告赵猛、陈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吴中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育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