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胡平,王昌明与李勤、重庆北碚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877号原告胡平,女,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昌明,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胡平,女,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系社区居委会推荐的人。被告李勤,女,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北碚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镇下坝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1046-2。法定代表人代洪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志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宜均,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平、王昌明诉被告李勤、重庆北碚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碚东方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同时作为王昌明的代理人),被告李勤、被告北碚东方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洪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华、蒋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平、王昌明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李勤在原告胡平、王昌处借款人民币48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按月息2%支付,如果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月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约定2013年5月1日前必须归还,同时借条上约定了最长还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5月1日,该内容为在出具借条时三方共同同意添加的,为了严格履行借款协议,第二被告重庆北碚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加盖法人公章。借条手写部分内容处除了担保方为“重庆北碚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款付李勤的款项中直付给胡平”以及担保人“重庆北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法人身份证号码”不是原告书写的外,其他内容均是原告书写,并经三方共同确认的。原被告在之前存在合作关系,但合作与该48万元借款没有关系,该借款属于新的债务关系。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和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48万元人民币;2、二被告归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24.48万元(48万元3%17个月,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共计17个月)。被告李勤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48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载明的款项不属于被告的个人借款,在2012年2月份左右,当时被告和胡平合作一起去购买大足的双桥区的一块地,在购买地当中,因为一些原因地一直没有买到,后来就找到被告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一起合作购买这块地,在前期的买地过程中,由胡平支付买地产生费用的39万元,同时由于当时买地时需要向国土局交纳土地竞买保证金,大概80万元,全部由胡平出资。胡平出资之后我和其约定向其支付该80万元保证金加上前期合作产生的39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30万元(按照利率2%/月计算的)。协议达成后对前期合作产生的39万元的费用加上利息,由被告北碚东方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了胡平40万元。原告交给国土局80万元的保证金由国土局直接退还给原告,但是对前述119万元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30万元的利息,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在两个月之内办完买地手续之后再该支付给原告。但是两个月之内二被告没有买到该宗土地,因此二被告与原告约定以该3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为本金计算利息(每月2%),在截至2013年4月21日共产生利息18万元,该两笔款项共计48万元。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借条,被告北碚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因此该48万元款项并不是借款,虽然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借款属实,但确实没有收到原告借条上载明的48万元借款。借条上除了李勤的签名和捺印外,其余部分均不是本人书写,对于添加的“最长还款期限为壹年,2014年5月1日”是出具借条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胡平书写后被告捺手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碚东方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李勤与原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李勤承认的借款情况是不属实的,原告举示的借条确实是与李勤因为合作的关系产生的。根据约定,借条上载明的付款前提是拿到李勤与胡平合作期间所要购买的土地,后来没有买到该宗土地。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条上明确载明“此款付李勤的款项中直接付给胡平”。因李勤在被告公司有股份,根据该条款,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是在李勤股份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况且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5月1日前还款,但是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起诉,我方的担保期限在起诉时已过期。借条上载明的“最长还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1日”是事后添加的,被告公司在盖章时并没有该部分添加内容,该添加部分内容也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因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1日,李勤向原告胡平、王昌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平,王昌明现金人民币48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2%支付。如果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落款处借款人为李勤并捺手印,担保人为重庆北碚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1。另,借条上通过手写添加两部分内容,一部分为“最长还款期限为壹年。2014年5月1日。”,该内容为原告书写,李勤捺手印;另一部分为“此借条的担保方式为:重庆北碚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款付李勤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胡平。”和担保人“重庆北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内容由重庆北碚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借条上添加内容不是同一个人书写。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李勤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北碚东方房地产公司对该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起始时间;三、借款产生的违约金支付标准。针对本案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原告胡平、王昌明与被告李勤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举示的借条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交易习惯,借条的出具以借款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因此,借条本身可以作为履行的凭据,况且综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原告具有支付48万元的能力。被告李勤辩称该48万元不属于个人借款,并对借条产生的来源进行了阐述,但是被告李勤仅举示了与原告胡平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李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勤归还借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北碚东方房地产公司对该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起始时间。首先,该借条对担保方式以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北碚东方房地产公司对该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关于最长还款期限的手写部分内容对被告北碚东方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期间进行了重新约定,该约定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且该添加部分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添加部分内容得到被告北碚东方房地产公司的认可,故借条上有关最长还款期限的的添加部分内容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结合双方借条,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从2013年5月1日开始之后的6个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北碚东方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产生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根据借条上约定如果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李勤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李勤按照每月3%的标准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共计24.48万元,该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平、王昌明归还借款48万元并支付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8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胡平、王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李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韩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