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与潘元、梁师淼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潘元,梁师淼,李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新区30号。法定代表人曹俊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星星,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元。系梁传兴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师淼。系梁传兴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心。系梁传兴之母。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北蓝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华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元、梁师淼、李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15日,蓝华铝业公司聘请梁传兴从事搬运工作,月工资1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梁传兴购买工伤保险。同年11月8日20时许,梁传兴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遂向当班负责人请假回宿舍休息。9日7时许,因梁传兴病情加重,蓝华铝业公司人事部张方平通知保安队长李阳春送其去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因潘元未带现金,李春阳将梁传兴送至其阳新白沙镇老家。同日梁传兴病情进一步恶化,其家属于当日将其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救治。同年11月11日凌晨0时45分,梁传兴因呼吸衰竭死亡。同年12月5日,潘元向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认定梁传兴为工伤。2012年1月13日,该局作出(2011)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3月26日,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潘元对该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2012)鄂大冶行初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蓝华铝业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4月8日,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冶工认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传兴系工伤。同年6月30日,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冶工认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蓝华铝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9月17日作出(2013)鄂大冶行初第000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冶工认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蓝华铝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5月21日,潘元、梁师淼、李心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蓝华铝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504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4800元、医疗费14781.38元、交通费2600元以及仲裁费用和代理费。同年7月7日,该委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蓝华铝业公司向潘元、梁师淼、李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1796元、医疗费14781.38元、交通费500元;向梁师淼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2400元,向李心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2400元;扣除借支款3万元,合计支付余款444057.38元;驳回潘元、梁师淼、李心其他仲裁请求。蓝华铝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不支付上述费用。另认定:2011年11月12日,潘元与蓝华铝业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潘元借支3万元用于梁传兴的安葬;潘元同意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如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工伤并确定了具体赔偿金额,蓝华铝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一次性补足全部差额部分,如认定不属于工伤,借支的3万元安葬费不再返还;仲裁决定书生效前,潘元保证自己及家人不闹事。协议签订后,蓝华铝业公司支付了3万元。还认定:梁传兴生前花费医疗费14791.38元。诉讼中,潘元、梁师淼、李心同意并认可冶劳人仲裁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数额。原审判决认为:梁传兴生前系蓝华铝业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两级法院判决维持,现蓝华铝业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支付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因蓝华铝业公司未为梁传兴购买工伤保险,故其应向潘元、梁师淼、李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109元/年×20倍)、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1796元(统筹地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966元/月×6个月)、医疗费14781.38元、交通费500元;因梁传兴的父母已经年满70岁,故其父母抚恤金可按5年计算:其中梁师淼供养亲属抚恤金32400元(本人生前月平均工资1800元/月×30%×12个月×5年),李心供养亲属抚恤金32400元(本人生前月平均工资1800元/月×30%×12个月×5年);潘元在梁传兴死亡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工作能力,故不应向其支付抚恤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蓝华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蓝华铝业公司应向潘元、梁师淼、李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1796元、医疗费14781.38元、交通费500元,向梁师淼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2400元,向李心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2400元,合计474057.38元,扣除借支款3万元,余款444057.3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宣判后,蓝华铝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传兴死亡不属于工伤,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潘元、梁师淼、李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蓝华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梁传兴与潘元育有一子梁谦章(现年31岁)、一女梁永芳(现年27岁),二人均自愿放弃对梁传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等赔偿款主张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梁传兴受聘于蓝华铝业公司,作为其员工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属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冶工认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传兴属工伤,且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维持;加之,梁传兴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入院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视同工伤情形,故对蓝华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梁传兴生前的月工资标准,及需要供养人的实际情况判决蓝华铝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华铝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志刚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