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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梁某林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银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窜到玉州区江南路凤林酒店附近路段,趁骑着电动车的姚某不备,出手夺走了姚某左手拿着的一部深蓝色三星牌9300手机。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690元。2、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银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窜到人民中路花鸟市场对面路段,见到陈某甲开着电动车搭乘宁某,遂开车靠近,趁宁某不备,出手夺走了宁某手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手机。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43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和宁某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共实施抢夺两次,抢夺物值数额共人民币60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罪名成立。梁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作案,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某应依法退赔被害人姚某、宁某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一千六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宁某的经济损失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