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唐汇银与许德红、刘元生、周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汇银,许德红,刘元生,周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简初字第275号原告唐汇银,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伍帅,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德红,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元生,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清华,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汇银与被告许德红、刘元生、周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汇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德红、刘元生、周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汇银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许德红、刘元生因创办企业向原告借款103000元整,于当日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于同日与周清华签订了担保合同。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的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具体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德红与被告刘元生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两被告应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德红、刘元生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3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1149.33元、违约金6344.8元,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合计142494.13元,被告周清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唐汇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许德红、刘元生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许德红与被告刘元生系合法夫妻关系;3、借据及收据各1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元;4、民间借贷合同1份,证明被告许德红、刘元生与原告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事实,该合同载明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5、担保合同1份,证明周清华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情况。被告许德红、刘元生、周清华均未答辩。被告许德红、刘元生、周清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许德红与被告刘元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8日,被告许德红、刘元生向原告唐汇银借款103000元创办企业,为此被告许德红、刘元生与原告唐汇银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逾期还款或不完全清偿债务,按借款期限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30%另行支付合同违约金,同时承担实现债权利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用、聘用律师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许德红和刘元生给原告唐汇银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约定:2014年5月7日24时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愿意支付借款总额10%损失赔偿金给唐汇银,并同意按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三条条款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清华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许德红、刘元生与唐汇银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周清华以保证人责任担保方式担保债权完全实现;为保证唐汇银的债权得以完全实现,周清华对许德红、刘元生所欠唐汇银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103000及利息、违约金、唐汇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用、聘用律师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权及利息完全清偿完毕时止。因被告逾期未还款,2014年12月1日,原告唐汇银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许德红和刘元生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3000元,支付约定利息21149.33元,支付违约金6344.8元,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合计142494.13元,要求被告周清华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唐汇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3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给原告支付利息,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德红、刘元生向原告唐汇银借款并自愿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及出具借据和收据,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给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周清华自愿为被告许德红、刘元生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在被告许德红、刘元生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周清华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清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德红、刘元生偿还原告唐汇银借款103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给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许德红、刘元生给原告唐汇银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周清华对上列判决中的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许德红、刘元生、周清华负担。此款因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