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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岑杰忠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杰忠(绰号“亚忠”),男。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藤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同月11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杰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杰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9时许,藤县新庆镇富荣村底村组村民在该村岑耀聪屋对出的贵梧高速公路工地的施工现场,使用长柄刀、铲子等工具阻止高速公路施工方施工,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民警在接到高速公路施工方工作人员的报警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处理纠纷。当晚20时许,被告人岑杰忠来到现场后与在场村民一起辱骂、威胁公安民警,不准在场民警开启光源、拍摄取证。21时许,在民警刘某武驾驶车牌号为粤TK01**小车到达现场增援时,被告人岑杰忠伙同岑某坤等人对民警刘某武进行威胁、恐吓,岑杰忠还使用铁棍将刘某武所驾驶的粤TK01**小车的前挡风玻璃敲烂。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被毁坏的小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刘某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粤TK01**车辆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处警经过、湖南金沙路桥梧贵高速公路第二施工合同段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人卿某珑、全某连、陈某坤、龙某明、吴某正、胡某金、龙某锋、苏某安、岑某朋、李某坚、陈某光、汤某伟、苏某文、岑某坤的证言,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4)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胡某金、岑某坤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现场录像截图照片,被告人岑杰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杰忠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杰忠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杰忠与同伙均有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共同故意,且共同实施了阻碍执法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伙互相配合,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杰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环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