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伍功林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67********。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暂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伍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小学文化,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68********。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宝田、代理检察员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3日16时许,在砟子镇江北街一委杜某某家,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伍某某将肖某甲拽至砟子镇医院附近胡同内,用拳脚将肖某甲殴打致伤。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伍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肖某甲陈述;3、证人肖某乙、杜某某证言;4、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诊断、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请求被告人伍某某依法赔偿其医疗费3198.3元、司法鉴定费480元、误工费191.13元/天X(2014年9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护理费760.13元(108.59X7)、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X7)。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6时许,在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江北街一委杜某某家,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伍某某将肖某甲拽至杜某某家附近一胡同内,用拳脚将肖某甲殴打致轻伤二级。案发后,伍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某甲头部擦皮伤、面部擦皮伤、双眼挫伤、右第6后肋骨骨折为轻微伤;右桡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2、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3日,伍某某因琐事与肖某甲发生口角将肖某甲殴打,被行政拘留10日。3、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16时30分许,江源区公安局砟子派出所接到肖某乙报警称:在砟子镇江北街其哥哥肖某甲被人殴打。民警赶到砟子镇江北街一委砟子医院附近一胡同内,将在现场等待的伍某某抓获。4、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书、影像诊断报告,证实肖某甲病情。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伍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肖某甲自然情况。6、证人肖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16时许,我听说我哥哥肖某甲被一个四川老乡(不知名)打了,我赶到砟子镇江北街一委医院附近的胡同里发现肖某甲趴在地上,脸上全是血,然后我就报警了。7、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16时许,我和肖某甲在我家吃饭的时候,伍某某来我家向我借钱,肖某甲和伍某某吵了起来,然后他俩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我听见肖某甲在我家门口喊,我出去看见肖某甲倒在地上,脸上全是血,伍某某在旁边,称是其打了肖某甲,其负责。8、被害人肖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16时许,我在砟子镇江北一委麻将馆里吃饭,伍某某到麻将馆向老板娘(不知名)借钱,我与伍某某发生了争吵,伍某某将我拽到麻将馆旁的一个胡同里,用拳头打我头部,我被打倒在地,右手被摔骨折。9、被告人伍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23日16时许,我去砟子镇江北街一委麻将馆向老板娘(不知名)借钱,当时肖某甲骂了我一句,我将他拽到麻将馆附近的胡同里,然后用拳头打了他面部三、四拳,将他打倒在地,他倒地之后我又用脚踹了他后背,打完后我看他鼻子流血了,但具体伤到什么程度我不清楚。我在他旁边蹲着,没过一会儿肖某甲的妹妹(不知名)来了,在我面前报警,报警后我一直在胡同附近等着,我觉得我打完人就得负责。警察到了之后我就和警察上车了,没有反抗。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某的指控,经查,肖某甲称其手臂是被伍某某打倒后摔骨折的,伍某某供述与肖某甲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伍某某将肖某甲打倒在地的事实,伍某某虽然对肖某甲的轻伤后果具体是如何造成的表示记不清楚,但其承认肖某甲的伤是其造成的。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现场只有伍某某与肖某甲发生争执,无他人介入。所以肖某甲的轻伤后果是伍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伍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被告人伍某某关于自首的问题。经查,证人杜某某证实伍某某在现场称是其打的肖某甲,对此负责。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伍某某在现场等候。伍某某的第一份笔录体现的是其被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殴打肖某甲的事实。伍某某供述证实其知道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综上,伍某某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自首。另查明:被告人伍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16时许,在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江北街一委杜某某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将肖某甲打伤。肖某甲于当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7日,所花费医疗费3191.5元,因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48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山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及挂号收据,证实肖某甲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7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部就诊,所花费医疗费共计3191.5元。2、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实肖某甲司法鉴定费480元。关于肖某甲的司法鉴定费48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肖某甲的护理费760.13元,肖某甲未住院且无证据证实其伤后需他人护理情况,但考虑到伍某某认可,因此予以支持;关于肖某甲的误工费191.13元/日X(2014年9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肖某甲自称从事煤矿下井工作,伍某某认可,并同意以此标准按就诊7日计算,即191.13元/日X7日=1337.91元,虽然肖某甲无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但考虑到伍某某认可,因此对伍某某认可的数额1337.91元予以支持;关于肖某甲的医疗费3198.3元,经核算医疗票据,实际发生医疗费为3191.5元,证据充分,对医疗费3191.5元予以支持;关于肖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肖某甲并未住院治疗,只是门诊就诊,此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肖某甲要求的医疗费3191.5元、护理费760.13元、司法鉴定费480元、误工费1337.91元,共计人民币5769.54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伍某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伍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行政拘留10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医疗费3191.5元、护理费760.13元、司法鉴定费480元、误工费1337.91元,共计人民币5769.54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海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孟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