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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孙某甲,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唐志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佰君、黄秋芬组成合议庭,后合议庭变更由唐志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文艳、人民陪审员金冠旦组成,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甲起诉称:被告原籍广西,来慈溪打工,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相识一个月左右双方于××××年××月××日在慈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年9岁,在周巷小学读二年级。婚初,因双方感情基础较差,仓促结婚,性格、爱好很不一致,常发生争吵。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很会挥霍,每月工资不够自己花费,对于本不富裕的家庭来说,经济上更为拮据。平时总嫌原告家庭贫困,致双方矛盾不断。2009年10月15日,被告谎称去老家领取土地补偿款,从此下落不明,从未看望过婚生子,也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双方分居将近5年。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周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周巷镇镇东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就读于慈溪市周巷镇中心小学二年级。2009年10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育有一子,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婚生子,然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未尽家庭义务,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五年多时间,足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婚生子孙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且目前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请,于法有据,亦有利于婚生子孙某乙的健康成长,本院亦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每月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诉请的抚养费金额与本地生活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周某向原告孙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婚生子孙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一月底、七月底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伟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