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何中淑与余杰,黄克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淑,余杰,黄克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4331号原告何中淑,女,1963年4月27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林,重庆昆德(长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瑜,重庆昆德(长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杰,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黄克珍,女,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杰,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号18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90343772-1。代表人马培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莲,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中淑与被告余杰、黄克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林、刘晓瑜,被告余杰,被告黄克珍的委托代理人余杰,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中淑诉称,2013年11月25日12时25分许,被告余杰驾驶渝A36D**号小型客车在长寿区××路××酒店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骑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余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长寿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9日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一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141天。2014年5月15日,原告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X(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第二次出院后30天认定为宜。经查渝A36D**号小型客车为被告黄克珍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余杰、黄克珍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714.13元、误工费16317.24元、护理费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12元、残疾赔偿金60518.4元、辅助器具费6350元、财产损失1750元、交通费3328元、住宿费1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9189.77元,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支付了原告的相关费用35733.8元,原告住院病历的体温单上显示“外出”的天数说明原告有28天实际未住院,相应的费用应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克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病历的体温单上显示“外出”的天数说明原告有28天实际未住院,相应的费用应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36D**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以及乙类药中的20%不属于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住院病历的体温单上显示“外出”的天数说明原告有28天实际未住院,相应的费用应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2时25分许,被告余杰驾驶渝A36D**号小型轿车在重庆市长寿区××路××酒店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骑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余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寿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同日转至附一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41天,出院诊断为:1.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术后;2.双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壹月,加强营养,避免感冒、外伤;2.出院后继续行患肢功能康复训练;3.患者膝关节退变,建议定期关节腔内注射玻璃酸钠;4.门诊随访。2014年5月15日,原告到附一院门诊治疗。2014年8月5日、6日,原告到长寿区医院门诊治疗。经原告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1.何中淑目前遗有左、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X(十)级伤残;2.何中淑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第二次出院后30天认定为宜。另外,原告在长寿区医院住院期间是由被告余杰请的护工护理,原告及被告余杰均认可护工工资为100元/天,在此期间原告的体温单上陆续有“外出”记载。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购买拐杖一副、助行器一台、坐垫一张,于2014年1月6日购买多功能轮椅一台。同时查明,被告余杰系被告黄克珍的女婿,渝A36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克珍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其在重庆今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投递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杰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933.8元、护理费1800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共计35733.8元。余杰要求将其支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均同意,但原告表示生活费3000元属于额外费用,不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与余杰均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由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90%,余杰承担10%,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汇总单、费用小项统计、发票、劳动合同书、重庆今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杰驾驶渝A36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且余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余杰赔偿。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渝A36D**号车辆所有人黄克珍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黄克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渝A36D**号车辆交强险的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余杰赔偿。渝A36D**号车在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对余杰的赔偿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住院病历的体温单上显示“外出”的天数说明原告有28天实际未住院,相应的费用应该扣除,本院认为,“外出”记载并不表示原告该段时间未实际住院治疗,三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三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余杰支付的3000元生活费不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于法无据,故被告余杰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支付的35733.8元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余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受伤后门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0744.31元(长寿区医院54843.48元、附一院5900.83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门诊挂号单及收费专用票据、西南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渝北区赵红星药房的收据,无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请求主张16317.24元,虽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2800元/月,但该标准未超过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66元/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加休息天数,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71天,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5741.37元(2800元/月×12个月÷365天×171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主张17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71天,原告在长寿区医院住院期间是由被告余杰请的护工护理,护工工资为100元/天。在附一院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定为80元/天,故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6380元(100元/天×135天+80元/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主张4512元,三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32元/天均无异议,但对其住院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不合常理,故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1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主张60518.4元(25216元/年×20年×1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系数应为11%,故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5475.2元(25216元/年×20年×11%)。6、辅助器具费:原告因受伤后购买拐杖、助行器、轮椅,请求主张辅助器具费63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发票,确定其辅助器具费为145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产生车辆修理费1200元、停车费550元,请求主张财产损失175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主张332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500元。9、住宿费:原告请求主张100元,其提交的沙坪坝区顺鑫旅馆的收据显示的时间“2014年2月23日”是其在长寿区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住院,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10、营养费:原告请求主张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主张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4000元。12、鉴定费:原告请求主张1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何中淑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60744.31元、误工费15741.37元、护理费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12元、残疾赔偿金55475.2元、辅助器具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共计162302.8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41.37元、护理费16380元、残疾赔偿金55475.2元、辅助器具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3546.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669.879元{(60744.31-10000)×90%}、住院伙食补助费4512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2181.879元,由被告余杰赔偿原告医疗费5074.431{(60744.31-10000)×1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574.431元,因被告余杰已经支付35733.8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6574.431元,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应直接向其支付29159.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中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41.37元、护理费16380元、残疾赔偿金55475.2元、辅助器具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3546.57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中淑医疗费4566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12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2181.879元,其中29159.369元支付给被告余杰,23022.51元支付给原告何中淑;三、由被告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中淑医疗费5074.43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574.431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何中淑对被告黄克珍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何中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余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