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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戴林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戴林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峰。委托代理人沈桂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林芳。委托代理人戴明祥。原告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林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英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桂华,被告戴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7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就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塘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原告已居间成功,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4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佣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47,000元。被告戴林芳辩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通过原告约房东碰面,一起到系争房屋看房。看房之后,原告业务员让被告及房东一起到海江路XXX号的信富房地产来商谈买卖事宜。当天谈的不是很顺利,一直到了晚上8点多,被告不想谈了,原告业务员硬将被告拉回信富房地产,表示房屋价格很划算,让被告购买。当时被告明确表示,买房是大事,一个人无法做主,要一家人共同决定,要等老公和女儿一起看房之后才可以决定。但业务员对被告说,当天先交1万元意向金给中介,表示被告购房的诚意,第二天如果决定购买系争房屋,这1万元可以用来与房东商谈。如果第二天被告老公和女儿看房后不想购买,这1万元会还给被告。要买系争房屋的人很多,付款以后被告可以比别人优先购买。之后信富房地产的业务员让被告在所谓意向金的纸上签字,同时让被告向其支付了意向金1万元。之后,被告老公和女儿由信富房地产的业务员陪同,和房东一起又去系争房屋看房,因为系争房屋靠近吴淞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回收站,气味很大,影响居住环境,于是被告老公和女儿都不同意购买系争房屋,被告也向原告业务员提出不想再购买系争房屋,并要求其返还1万元意向金,同时愿意给业务员补偿一些辛苦费。但业务员不同意被告的意见,一定要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并威胁被告,如果不买,要支付业务员佣金47,000元。现在合同已经签订,如果被告买下房子,佣金可以减少一半,只收23,000元,被告如果以后还要购房,他们会免费为被告办理交易,不收费用。如果被告不买,他们的律师团会和被告打官司。之后,被告几次去找业务员沟通,但业务员都不理睬被告,总是回避,被告无奈,在9月30日上午向110报警,对业务员的欺诈行为向公安机关求助。1万元意向金至今也没有返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与房东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系争房屋的交易并未完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缺乏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丙方、居间方)、被告(乙方、买受方)及案外人(甲方、出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塘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235万元。为表示购买诚意,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乙方交付的意向金经甲方签收后转为定金。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乙方应将定金补足至10万元。《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相应佣金。当日,被告(乙方、买受方)与案外人(甲方、出卖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对系争房屋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正式签约期限、交房、过户等条款作出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佣金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通过原告成功交易系争房屋,被告承诺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原告47,000元作为买卖该房地产的佣金。本确认书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不一致的,以本确认书为准。后被告未与案外人就某某系争房屋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审理中,被告提供照片、录音、报警回执单、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伤残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当时是在海江路的信富房地产签订的居间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手中的居间协议上方买受方并没有被告的名字,而原告起诉的这份上面有被告的名字,原告做假。因为系争房屋周边有污水处理厂,原告恶意隐瞒、欺骗被告,之后被告也多次上门找业务员协商,希望业务员能帮忙再商谈房价,但业务员不理睬被告,后来被告才报警。被告因为视力有残疾,晚上根本看不清文字。原告表示,信富地产是原告公司的加盟店,它所有的文件都是以原告名义出具,信富地产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争房屋的居间是由原告公司完成的。系争房屋周边确实有污水处理厂,该厂一直是客观存在的,9月27日带被告看房时,被告对周边的情况应该很清楚。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该污水厂与系争房屋之间的距离,也不能证明对系争房屋有影响。关于录音,被告之后确实找过原告,但不是要原告协商房价,而是要原告退还1万元定金,并且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佣金,是被告无理取闹。居间协议上方被告是否签字,不影响居间协议的内容,协议落款处被告已经签名。原告的居间协议上方写上被告的名字,是完善了协议。至于被告视力残疾,并不代表被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代理人也一起陪同,买房是慎重的事情,被告肯定是经过考虑之后才签字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被告提供的照片、报警回执单、产证收条、《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残疾人证、录音U盘,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居间条款及《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对买卖标的、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买卖合同已成立,原告已履行居间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并无不当。鉴于居间服务的内容还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后续服务,加之系争房屋周边有污水处理厂、被告视力有残疾等客观情况,以及被告也及时通知原告不再购买系争房屋,故本院对被告应付佣金金额酌情调整至1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7,000元;二、原告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戴林芳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英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