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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辖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山东新能煤炭有限公司与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山东新能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能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矿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能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商初字第5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但曾口头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1日,上诉人济矿民生公司与被上诉人新能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济矿民生公司购买新能公司的煤炭。现双方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新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济矿民生公司支付货款10余万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矿民生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金乡县,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管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