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商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山东菏泽陆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菏泽陆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商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菏泽陆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中原路以北天一小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庆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宪。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工业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任国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从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山东菏泽陆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宪、孟德全,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从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邦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2月16日,万通公司与菏泽四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四方公司承包了万通公司的部分项目即山东卓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辉公司),并按约定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金30万元。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为使用经营权和全部设备,万通公司负责提供发包企业的环评、安评等相关手续;承包方在原经营权的基础上,新增加的项目经营权归承包方所有,也可折价给万通公司。2008年4月25日,陆邦公司与万通公司、四方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一份,陆邦公司交付四方公司42万元,四方公司将合同原件及承包金收据交付给陆邦公司,由陆邦公司承接四方公司的权利义务,履行承包合同,四方公司退出合同关系。转让合同签订后,陆邦公司入驻卓辉公司,为生产产品做准备,并督促万通公司提供生产经营手续,万通公司直至卓辉公司筹建期的营业执照吊销仍未提供齐全生产经营手续,并将企业再次发包,给陆邦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陆邦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返还第一年的承包金30万元。万通公司原审辩称,其完全履行了合同,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退还30万元承包金;因卓辉公司只有三氯吡啶醇钠的筹建权,陆邦公司将该生产项目改变为草甘磷,致使不能也无法办理环评,陆邦公司的过错致使卓辉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其应承担全部责任;陆邦公司尚欠万通公司60万元承包金及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请求驳回陆邦公司的诉请,万通公司保留向陆邦公司追偿60万元承包金及滞纳金的诉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卓辉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7日,经营范围为三氯吡啶醇钠生产项目的筹建,筹建期至2009年3月26日,筹建期间不得经营。2007年12月17日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卓辉公司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6日,许可范围为三氯吡啶醇钠。后卓辉公司把其厂房、设备及其三氯吡啶醇钠的生产项目和工艺、原材料等承包给万通公司,承包期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万通公司在承包期内,对自己承包的项目有权对外转包或出租。2008年2月16日,万通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万通公司将卓辉公司承包给四方公司。承包范围:使用经营权和全部设备,期限三年,即2008年3月9日起到2011年3月8日,承包金每年30万元,每年一付。万通公司负责卓辉公司的环评、安评等相关经营手续(合同签订后,四方公司付清租金,万通公司继续办理未完成的各项手续,以后办理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四方公司保证在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法经营,如因违法经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营业执照被吊销,其责任和损失由四方公司全部承担。四方公司在卓辉公司原经营权的基础上,新增加的项目经营权归四方公司所有,也可折价给万通公司,如四方公司单方变更生产工艺,产生的一切后果与万通公司无关,损失由四方公司承担。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100万元的违约金后再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万通公司、四方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代表人分别签名。合同签订后,四方公司于2008年3月4日支付万通公司30万元承包金。2008年4月25日,陆邦公司、万通公司及四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转让合同一份,三方约定:四方公司于2008年2月16日与万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因故没有投入生产,由四方公司申请,经万通公司同意,将合同转让给陆邦公司,四方公司对万通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陆邦公司,万通公司及陆邦公司履行原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万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四方公司及陆邦公司加盖了公章,马继涛作为陆邦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陆邦公司支付给四方公司42万元转让费,遂进入卓辉公司,并为试产草甘磷对设备进行整改,9月份开始试产,同年12月份停产,承包期间陆邦公司未试产三氯吡啶醇钠。陆邦公司主张生产草甘磷与三氯吡啶醇钠工艺一致,万通公司否认,陆邦公司对此未举证。2009年3月9日,陆邦公司未按约定向万通公司交纳30万元承包金。2008年6月18日,经工商登记,卓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万通公司指定的人员闫九青变更为陆邦公司指定的人员马青,变更后营业执照由陆邦公司持有。陆邦公司持有卓辉公司营业执照期间,未按规定申报2008年度企业年检,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卓辉公司邮寄听证书一份,陆邦公司在未经工商局同意的情况下以工商局的名义将听证书转寄给万通公司。因卓辉公司在2009年6月30日前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12月9日营业执照被吊销。另查明,陆邦公司向万通公司及卓辉公司送达“关于限期提供生产经营手续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万通公司、卓辉公司自接到通知15天内,提供相关手续。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7日,万通公司自认收到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陆邦公司对万通公司接收通知的时间没有举证。再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陆邦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起诉万通公司,案号为(2011)鄄商初字第976号。2012年5月4日万通公司起诉陆邦公司,案号为(2012)鄄商初字第267号。在本次诉讼中,纠纷双方均表示在上述案件诉讼中与本案有关的陈述或所举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作为本案的证据。还查明,2010年7月3日万通公司向陆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将企业重新对外发包。本次诉讼中,陆邦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13日鄄城县环保局关于万通公司三氯吡啶醇钠项目变更生产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三氯吡啶醇钠生产项目环评手续由市环保局审批,草甘磷生产项目环评手续由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进行审批。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2月16日万通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2008年4月25日陆邦公司、万通公司及四方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前卓辉公司已经拥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6日,许可范围为三氯吡啶醇钠。在合同履行中,万通公司得知陆邦公司接管企业后未进行三氯吡啶醇钠的试产,故停止办理环评等相关手续,万通公司没有继续办理环评手续是基于陆邦公司试产的产品不属于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的项目产品,其没有违约的故意。陆邦公司主张生产草甘磷与三氯吡啶醇钠工艺一致,万通公司否认,陆邦公司亦未举证,不予采信。2008年6月18日,卓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万通公司指定的人员变更为陆邦公司指定的人员,营业执照由陆邦公司持有,陆邦公司本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办理年检手续,因未按时年检,导致卓辉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责任不在于万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如陆邦公司因违法经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营业执照被吊销,其责任和损失由陆邦公司全部承担。万通公司2009年12月28日接到陆邦公司向其送达的“关于限期提供生产经营手续的通知”时,卓辉公司营业执照已在2009年12月9日被吊销,万通公司已经失去办理环评的基础,没有在陆邦公司要求的期限内提供生产经营手续的责任不在于万通公司。2010年7月3日万通公司向陆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陆邦公司接到通知后,没有依照相关程序提出异议,故万通公司将企业重新发包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陆邦公司主张万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陆邦公司请求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返还第一年承包金3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菏泽陆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山东菏泽陆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陆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涉承包合同约定陆邦公司的承包方式为使用经营权和全部设备,万通公司负责发包企业的环评、安评等相关经营手续,承包期共计三年,万通公司停止办理环评等经营手续,在一年半的时间内未能办理有经营权的营业执照,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卓辉公司营业执照的年审义务应为万通公司,其于2009年12月15日收到鄄城县工商局的听证告知书,但放弃听证的权利,听任营业执照被吊销,责任在于万通公司;因卓辉公司不再有经营资格,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意义,陆邦公司才同意解除案涉承包合同,但并未放弃追究万通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退还承包金30万元。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答辩称,陆邦公司所生产产品不属于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的项目产品,该产品环评手续需要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陆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改变了生产工艺或生产品种,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陆邦公司认可于2008年7月份收到卓辉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陆邦公司在卓辉公司筹建期间试产的产品为草甘磷。卓辉公司经营范围为三氯吡啶醇钠生产项目的筹建,筹建期至2009年3月26日;卓辉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未参加年检而于2009年12月9日被吊销。本院认为,本案中,纠纷双方对案涉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万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因卓辉公司筹建期间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三氯吡啶醇钠,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陆邦公司实际试产的产品为草甘磷,超出了卓辉公司的经营范围,万通公司停止办理三氯吡啶醇钠的环评手续,并未构成违约。卓辉公司的营业执照系由陆邦公司持有并保管,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该责任不应由万通公司承担。综上,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陆邦公司所述万通公司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陆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山东菏泽陆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