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娃与王丽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娃,王丽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娃,女,蒙古族,1978年8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玲,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娟,女,回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娃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刘金刚与被上诉人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注册经营“阿左旗巴镇新浩特蕾朵我形我秀女装”服装店(以下简称蕾朵阿左旗店)。2010年12月1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新华东街北2号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卖场内经营蕾朵女装店(以下简称蕾朵万联店)。2011年10月31日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北路经营“海勃湾区蕾朵我形我秀女装旗舰店”(以下简称蕾朵旗舰店)。被告王丽娟及杨锁原系原告雇佣的员工。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以及杨锁就蕾朵阿左旗店签订一份《员工投资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经营蕾朵阿左旗店,原告出资56.1万元,被告出资42.9万元,杨锁出资11万元,利润的分配方式为纳税后按出资比列分配。另外对各方的权利、义务、退股方式、前期投入装修的分摊、每年的利润分配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均作了约定。对于蕾朵旗舰店,原、被告及杨锁口头达成协议,三人约定共同合伙经营。2012年5月杨锁退出合伙,原被告将杨锁在蕾朵阿左旗店、蕾朵旗舰店的入伙本金及利润足额退还。2012年5月23日,就蕾朵阿左旗店和蕾朵旗舰店原、被告双方达成两份《员工投资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蕾朵阿左旗店出资额为62.33万元,被告在蕾朵阿左旗店出资额为47.67万元;原告在蕾朵旗舰店的出资额为48.754万元,被告在蕾朵旗舰店的出资额为11.246万元。两份协议还约定利润的分配方式为纳税后按出资比列分配。另外对各方的权利、义务、退股方式、前期投入装修的分摊、每年的利润分配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均作了约定。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蕾朵阿左旗店、蕾朵旗舰店签订两份《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退回蕾朵阿左旗店入股本金47.67万元,蕾朵旗舰店入股本金11.264万元;如若预期支付,原告每日向被告支付应付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利息;并以两个店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资产负债表中的利润数据作为利润分配依据。对于资产负债表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前确认完毕,并于2014年5月23日前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向被告分配利润,如若利润数额为负数,原告从被告的本金予以扣除。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另查明,蕾朵万联店一直由原告投资经营。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5月27日以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退股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丽娟是否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高娃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两份《退股协议书》。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在被告故意隐瞒真实账目,并提供虚假账目,诱使其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对此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虚假账目,隐瞒真实账目,也无法证明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出撤销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娃负担。判决送达后,原告高娃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1、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故意逃避退伙时分担债务的法定义务,以虚假财务账目,以欺诈的手段诱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2、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五十四条及民事诉讼诉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娃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高娃主张被上诉人王丽娟具有故意逃避退伙时分担债务的法定义务,提供虚假财务账目,以欺诈的手段诱使高娃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高娃认为被上诉人王丽娟以欺诈的手段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上诉人高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丽娟故意隐瞒真实账目,并提供虚假账目,以欺诈的手段诱使其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提出的审计申请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依拉其其格审 判 员 范 海 锋代理审判员 哈 斯 塔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