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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速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戴红妹与张英华、陈留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妹,张英华,陈留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戴红妹。委托代理人卢天明、彭菁芸(实习律师),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华。被告陈留保。原告戴红妹诉被告张英华、陈留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妹委托代理人卢天明、彭菁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留保、张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红妹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留保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留保因办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陈留保归还了15000元,尚欠35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留保分文未还。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生活经营所需,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两被告应共同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英华、陈留保归还借款3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英华未作答辩。被告陈留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留保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留保因办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戴红妹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至银行取现后当即将现金交付给被告陈留保,被告陈留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留保归还了15000元。后于2014年8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并重新出具借条壹份,载明:“今欠戴红妹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归还日子在2014年9月30日。欠款人:陈留保,××,2014.8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留保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婚姻登记信息表壹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陈留保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陈留保、张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引起本案的诉争,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华、陈留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归还原告戴红妹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吴立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费斯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