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喜久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久,绰号“尕啤酒”,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4日,初中文化程度,务工。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希程,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字(2014)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久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同案犯杨智彪、李保斌(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对平安镇东村“鹏程斋”石雕厂老板彭某甲实施敲诈,当日21时许,李保斌纠集被告人王喜久、同案犯谢占胜(已判刑)、王永祥(已判刑)等人去彭某甲家中,杨智彪因与彭某甲认识在外等候而未进入彭某甲家中,李保斌、王喜久等人进入彭某甲家中后,以石粉污染为由向其索要钱款遭拒绝后,李保斌、王喜久等人对被害人彭某甲实施暴力,迫使被害人彭某甲当场从家中拿出300元现金给李保斌等人,并答应次日再将10000元现金交给李保斌。6月3日,谢占胜前往被害人住处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喜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喜久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喜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高希程辩称,被告人王喜久系从犯,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抢劫的数额不大,对被害人未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且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同案犯杨智彪、李保斌(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对平安镇东村“鹏程斋”石雕厂老板彭某甲实施敲诈。当日21时许,李保斌纠集被告人王喜久、同案犯谢占胜(已判刑)、王永祥(已判刑)等人去彭某甲家中,杨智彪因与彭某甲认识在外等候而未进入彭某甲家中,李保斌、王喜久等人进入彭某甲家中后,以石粉污染为由向被害人彭某甲索要钱款,遭到彭某甲的拒绝,李保斌、王喜久等人对被害人彭某甲实施殴打,迫使被害人彭某甲当场拿出家中的现金300元交给李保斌等人,并答应次日再给李保斌等人现金10000元。6月3日,谢占胜前往被害人住处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彭某甲在家中遭到殴打并被抢劫现金3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彭某甲陈述:“2012年6月2日晚21时许,我听到有人敲门,我打开房门时,突然闯进来两名陌生男子,其中一名身穿红色长袖T恤的男子对我说‘你的石雕厂的石沫灰影响到周围的住户,我哥委托我们来摆平这件事情’。我询问对方身份时,对方态度强硬,其中圆脸男子在我脸部打了一拳,后又进来三名年轻男子,其中身穿黑衣服的男子将我踢倒在地,圆脸男子又在我脸部打了一拳,之后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把我抱住并让我坐在沙发上,以解决事情为由向我要10000元钱,我拒绝后,该名男子将我打了两巴掌,我考虑家人的安危,只好答应次日给10000元钱。圆脸男便留下了他的帐号和手机号,并将我的手机号存到他的手机上。要求我次日必须将10000元钱打到他的帐上,并威胁我说,如果敢耍心眼,他们会在一周内将我的石料砸光。当时我给了他们300元钱,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把钱放到烤箱上,他们离开时,其中身穿深色西装的男子将烤箱上的300元钱拿走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日晚21时15分,两名陌生男子进入其家里,其中一名较瘦男子殴打其丈夫彭某甲,其劝阻说:“不要打了,有什么事情好好说”,另一名男子将其丈夫推倒在沙发上后说:“你家的石料粉沫把我哥哥家的孩子呛着了,我哥委托我来摆平这件事的,你也是聪明人,你看这件事情怎么摆平?”其丈夫说:“你直说,要多少?”,圆脸男子伸出一根手指说:“10000元”,其丈夫未答应时,圆脸男子将其丈夫脸上扇了两巴掌,并叫进来了三名男子,后其丈夫同意次日给他们汇钱,先给了他们300元钱的事实。4、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日晚21时15分许,其家来了五名陌生男子,其中一名胖男子说:“你家石雕厂的粉沫影响了我哥家的小孩,我是受人之托来解决事情的”,其父彭某甲问他们身份时,穿红衣服的男子骂其父亲,并往其父脸部打了一拳,一名黑衣服的男子在其父胸部踏了一脚,其欲外出求救时,穿黑衣服的男子把持着门不让其外出,并让其进里屋,其准备从里屋打电话求救时,另一名男子跟进来监督,其电话未打成,就站在里屋门口,其听到较胖的男子向其父亲要10000万元钱,其父未答应,较胖的男子将其父亲脸部打了两巴掌,其父给了他们300元钱,后他们留下了一个银行帐号,要求其父次日将10000元钱汇到他们帐上,否则要砸掉其家石雕厂,并警告其父不能报警的事实。5、记录银行帐号及手机号码的便条一张证明:李保斌留给被害人彭某甲的银行帐号、手机号的情况。6、青海省海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2年6月3日经该医院检查确诊,被害人彭某甲面部、胸部受伤的事实。7、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李保斌指认、确定作案现场的情况。9、同案犯王永祥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永祥辨认、确定同案犯李保斌、谢占胜、王喜久、杨智彪的情况。10、同案犯谢占胜的辨认笔录证明:谢占胜辨认、确定同案犯李保斌、王永祥的情况。11、同案犯李保斌的辨认笔录证明:李保斌辨认、确定同案犯杨智彪、王喜久的情况。12、被告人王喜久的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王喜久辨认、确定同案犯李保斌、杨智彪、被害人彭某甲及作案现场的情况。13、同案犯李保斌供述:“2012年初我和杨智彪聊天时,杨智彪说,他们东村有个开石碑厂的外地人很老实,可以要点钱。同年6月2日19时许我给杨智彪打电话问‘你说的那个卖石碑的事情成不成?’杨智彪说‘能办是能办,但钱多要不了’,我约杨智彪到东村广场商量要钱的事,并打电话将王喜久、谢占胜叫到东村广场,和谢占胜一起的还有两名男子。杨智彪到广场后对我说‘这件事情难办,你按我的办法就行,我和老板认识不能去,你对老板说他家里的石粉沫太呛,影响孩子,别人要他搬走’。我和王喜久、谢占胜等人到东村一家石碑厂老板家,我和王喜久先进入老板家中,我对老板说‘你们家的石粉沫太呛了,把我哥家的孩子影响了,我哥让我过来处理此事情’,老板说‘管你们什么事?’王喜久开始骂老板,老板将王喜久推倒在沙发上,王喜久跳起来朝老板的脸上打了一拳,这时谢占胜和他的两个朋友进来了,谢占胜朝老板的胸部踢了一脚,王喜久在老板的肚子上踢了一脚,将老板踢倒在地,我向老板要10000元钱,老板不答应,我在老板的脸上打了一巴掌,老板让老板娘拿出300元钱,我将钱放到炉子上,经商量老板答应次日给10000元钱,王喜久按老板之意留下了银行帐号,临走时我让谢占胜拿了炉子上的300元钱,我们乘一辆出租车在东村小广场将杨智彪接上后到了平安镇湟源路,我向谢占胜要了300元钱,又分给谢占胜100元钱,剩余的钱我和王喜久、杨智彪吃饭花了,我对杨智彪说‘今晚没成,只要了300元钱,老板说明天银行一开门就将10000钱打给我们’,杨智彪说‘你们白去了,钱肯定要不上’,次日11时许我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说‘钱已经准备好了,你们到家里来取’,我打电话让谢占胜到老板家去取钱,我和杨智彪在东村广场铁路上望风时看见谢占胜被警察抓住了。”14、同案犯谢占胜供述:“2012年6月2日15时许,“胖子”(李保斌)给我打电话说‘今晚不要关手机,晚上去东村打架,你去凑个人数,事情办完后给钱’,当晚21时许我接到“胖子”的电话后到东村小广场,随后我同“胖子”及另外两个男子来到东村桥头北侧的石碑厂,后听到房内争吵,接着“胖子”叫我和另外两名男子进房间,我用右脚在老板的胸部踢了一脚,“胖子”对老板说‘你在这边开厂子把别人挤掉了,我哥现在要让你把厂子搬走’,老板未答应,“胖子”以摆平搬厂子的事情为由向老板要10000元钱,老板不同意给钱,“胖子”在老板脸上打了两巴掌,老板让老板娘拿给了300元钱,“胖子”把钱放到炉子上,后经商量,老板同意给10000元钱,要求“胖子”留下银行账号次日汇钱,“胖子”让和他一起进屋的男子将银行账号写在半张牛皮纸上,临走时,我按“胖子”之意拿了炉子上的300元钱,后交给“胖子”,“胖子”又给我分了100元钱,次日我按“胖子”之意去老板家取钱时被警察抓住了。”15、同案犯王永祥供述:“2012年6月2日晚我和王某某被“尕胜”(谢占胜)叫到东村小广场,途中“尕胜”对我说,有人欠了其朋友“胖子”的钱,今晚去要一下。我到广场后看见椅子上坐着一个男子,那名男子叫“胖子”过去商量事情,具体商量的内容我没听清,后我和“胖子”等人去了东村一家石碑厂门口,“胖子”和他一起的一名男子进入房内,后听到房内吵起来了,接着“胖子”叫我和“尕胜”、王某某进屋,王某某接了个电话走了。“胖子”以石碑厂的石粉沫影响了隔壁其哥的孩子为由,向老板要10000元钱,遭到老板的拒绝,“胖子”在老板脸上打了几巴掌,老板让老板娘拿出了300元钱,“胖子”把钱甩在炉子上,后经商量,老板答应次日10时前给钱,“胖子”将银行账号及其手机号写在一张纸上交给了老板,“尕胜”拿上了炉子上的300元钱,我们乘坐一辆出租车在东村平安门处接上了之前在小广场和“胖子”商量事情那名男子后往西走,后上车的那名男子问“胖子”事情怎么样?“胖子”说老板身上没有钱,答应明天把10000元钱打到账上,那名男子说你这个笨蛋,今天要不上钱,明天会打到账上吗?行至湟源路口后“胖子”向“尕胜”要上那300元钱后分给“尕胜”100元钱,我和“尕胜”打出租车回家了。”16、同案犯杨智彪供述:“2012年6月2日晚9时许,我在东村广场时“胖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并带着五名男子来到广场,“胖子”说到东村去找点光阴,我说我不去,后“胖子”等人走了,我到“林泰宾馆”对面看他人下棋,约过了一小时,“胖子”等人乘坐一辆出租车来接我,到了湟中路车上的三名男子下车走了,我和“胖子”及另一小伙到饭馆吃饭去了。”17、被告人王喜九供述:“2012年6月2日晚,在杨智彪的指示下,我与李保斌及李保斌叫来的三名穿西装的男子来到平安县平安镇东村桥头北侧第一家石料厂,我和李保斌先敲门进入石料厂老板家中,在房屋内我与老板发生争执,我在老板脸部打了一拳,三名穿西装的男子也进入房间,李保斌以石料厂内石粉沫太呛,影响孩子为由,向老板索要10000元现金,遭到老板拒绝后李保斌对老板进行了殴打,老板答应第二天给10000元现金,在李保斌的要求下,我将我的银行卡卡号及李保斌的电话号码写在一张牛皮纸上,记录了老板家中电话,并威胁老板必须将10000现金汇入我写的银行卡内,否则一周内砸完石料,临走时李保斌抢走了老板的300元现金,第二天早上李保斌打电话让我去银行查看老板是否汇钱了,我去银行查询后向李保斌电话告知未收到汇款,下午李保斌打电话说其中一人被抓了,让我出去躲一阵,我就去格尔木打工了。”18、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6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在西宁市城中区“金鑫宾馆”将被告人王喜九抓获。19、青海省平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喜九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青海省平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喜九无违法犯罪记录。2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彭某甲对被告人王喜久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王喜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久与同案犯杨智彪、李保斌、谢占胜、王永祥(四人均已被判刑)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喜久与杨智彪、李保斌、谢占胜、王永祥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喜久进入被害人住所屋内,在勒索财物未果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劫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属入户抢劫。被告人王喜久在共同犯罪中虽然直接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作用居于次要地位,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喜久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喜久属从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喜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尼玛扎西人民陪审员 王 晓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春 英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