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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钱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张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张长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74-1号原告:钱琨,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被告:张长海,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钱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张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钱琨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琨撤回386877.7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3.1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将撤回部分诉讼费7143.17元退还原告钱琨。代理审判员  肖振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云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