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柴世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柴世栋,王军龙,邸红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里。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世栋。委托代理人柴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红勋。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4)浑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被上诉人柴世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军龙、邸红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军龙驾驶冀FA01**号解放半挂、冀F8B**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下达枝村,驶入路左,与迎面柴吉(原告柴世栋长子)驾驶的晋B424**号解放半挂晋BH9**挂大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军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吉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邸红勋在被告联合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冀FA01**号解放半挂冀F8B**挂大货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122000元)和一份商业险(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柴世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所受损失为:1、车辆损失65579元;2、停运损失55676元;3、鉴定费6000元;4、施救费3000元;5、货物损失142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4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军龙、邸红勋对原告柴世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柴世栋人民币1349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邸红勋直接支付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原告柴世栋负担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3192元。宣判后,被告联合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停运损失费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三者险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的保险合同,因此,商业三者险以保险法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为基本的裁判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于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停业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且,不存在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本案的间接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具体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联合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柴世栋答辩称,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应当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联合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车辆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柴世栋辩称上诉人联合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但其并非投保人,而且原审中提交的保险单上有签名“邸红勋”,因被上诉人邸红勋未到庭答辩,故本院认定保险单上的“邸红勋”系被上诉人邸红勋所签,上诉人联合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联合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而由实际侵权人王军龙的雇主被上诉人邸红勋承担。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柴世栋的车辆月营运损失为1347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柴世栋一审中提交了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车辆放行通知书》,证明扣车一个月,提交大同市光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修理车辆三个月,但该证明开具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在2014年6月25日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柴世栋陈述车辆已经修好,证明内容与事实存在矛盾,且该证明的具体内容为“修理车辆需要三个月”,并非客观发生,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但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必然需要修理,本院酌情支持2月,确认该车辆的停运损失为26940元。因被上诉人邸红勋已为被上诉人柴世栋打款10000元,予以抵销,被上诉人邸红勋尚需赔偿被上诉人柴世栋169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浑源县人民法院(2014)浑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柴世栋车辆损失等8927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邸红勋赔偿被上诉人柴世栋停运损失费169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柴世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被上诉人柴世栋负担58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95元,由被上诉人邸红勋负担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被上诉人柴世栋负担57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51元,由被上诉人邸红勋负担5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