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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中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汪勇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中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汪勇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中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茅山峡社龚家湾白朝门。法定代表人:陈晓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勇军。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家桂,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中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勇军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1041号判决,中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春,被上诉人汪勇军的委托代理人叶家桂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汪勇军自2002年4月24日起在嘉兴厂任职,2006年5月24日兼任中腾公司综合管理部副总经理职务。2011年1月8日,汪勇军与中腾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2013年5月2日,中腾公司将汪勇军调任至公司保安队任职,且调整了汪勇军的工资标准。汪勇军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且汪勇军任职期间,中腾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3日,汪勇军提出了辞职申请,中腾公司收到了辞职申请未作表示。汪勇军遂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腾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的年休假工资报酬28793元。汪勇军一审诉称:中腾公司与嘉兴厂系关联企业,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两单位的管理人员相互交叉。汪勇军于2002年4月开始在嘉兴厂工作。2006年中腾公司设立后,汪勇军同时兼任嘉兴厂和中腾公司的管理工作。2010年12月18日汪勇军与中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汪勇军月工资8350元。汪勇军在中腾公司和嘉兴厂工作期间,从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汪勇军于1995年参加工作,累计工龄超过10年,带薪年休假为每年10天。中腾公司应按汪勇军本人工资的300%支付报酬。汪勇军遂申请仲裁,沙劳仲案字(2013)第5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腾公司支付汪勇军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6658元。汪勇军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中腾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8793元。中腾公司一审辩称:汪勇军主张中腾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汪勇军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汪勇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汪勇军有权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情况为:2011年10天、2012年10天、2013年4天,共计24天。由于中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汪勇军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或者自愿放弃休年休假,应当承担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义务。关于汪勇军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交该年工资发放记录,故参照2012年汪勇军的工资标准计算;中腾公司提交了汪勇军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2012年1、2、5、6月未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汪勇军2012年的月均工资为5500.63元;中腾公司提交了汪勇军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发放记录,汪勇军2013年的月均工资为5887.50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中腾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汪勇军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2281.62元(5500.63元/月÷21.75天×20天×200%+5887.50元/月÷21.75天×4天×200%)。中腾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汪勇军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限中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汪勇军年休假工资报酬12281.62元。中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汪勇军另案请求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该判决程序违法,影响本案年休假工资的裁判,且汪勇军应于未休年休假的当年主张该项工资,其主张2012年5月3日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汪勇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中腾公司一审陈述其已安排汪勇军休年假,但未举示相关证据。双方对彼此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日解除的事实无争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已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已安排职工休假的,应当依法支付职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汪勇军与中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日解除,其随后申请仲裁,主张其在与中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案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实并无争议,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另案判决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中腾公司以其对另案判决的异议作为本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中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