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4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家兴与冯世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546号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木,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04年原告便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分食至今。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至巴南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将家里门锁更换,不让原告回家。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1986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已成年)。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回家甚少。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5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已分居分食两年余。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出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按时出庭应诉。故本案调解离婚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3)巴法民初字第05973号判决书、原、被告之子冯渝及原、被告所在村、社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未建立真实的夫妻感情。2013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无视法律,原告两次诉讼,被告均无故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漫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宝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