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何锡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锡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锡兵。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锡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锡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何锡兵与许某经电话联系,���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高园村河边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何锡兵被当场抓获。经检验,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9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锡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潘某、林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物证手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锡兵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锡兵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锡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0.95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