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淳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琦与被告马宝宝追偿权纠纷案民事
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马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淳民初字第00763号 原告赵某,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淳化县电信局家属楼,职工,身份证号码610430XXXXXXXX2513.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某),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住淳化县马家镇,现住秦河发展服务中心,驾校教练,身份证号码610430XXXXXXXX2534. 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马某某从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原告为该贷款担保人,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清偿该贷款,在银行多次催要下,原告偿还了50000元本金及利息,总计8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分文。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承诺五年内还清85000元,其中2012年11月份还15000元,2013年11月份还20000元,2014年11月份还20000元,2015年11月份还20000元,2016年11月份还10000元;被告并承诺到期不偿还,本息加翻。但至今被告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在2014年4月1日偿还给原告1000元。现请求被告偿还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承认被告是2009年6月份贷的款,自己是2010年6月份替被告归还了该贷款本金及最后一个季度利息,总计51200元。认为51200元的利息一年18000元合理,应计算两年的利息。因从2010年6月份至2012年6月份自己替被告归还了该贷款,在别人处借贷了钱,连本带息归还了别人92300元。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书写了还款计划一张。 被告马某某辩称:自己在2009年6月份在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原告为该贷款担保人,贷款到期后因自己无力清偿该贷款,原告2010年6月份归还了该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元。85000元的还款计划,虽是被告书写,但书写这份还款计划是自己被迫无奈下写的。在2014年4月1日偿还给了原告1000元。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5000元不合理,利息产生33800元极不合理。认为51200元的利息一年15000元合理,且只能计算一年的利息。同时认为本息加翻只是一种约束。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证据,被告认可系自己书写,因是自己被迫无奈下写的,认为此还款计划无效。因该85000元还款计划,系51200元及利息33800元合计,从2010年6月份原告替被告归还贷款51200元至2012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书写85000元还款计划,两年时间利息33800元,月利率为27.5065‰,符合法律规定保护的利息,予以认定。被告承诺到期不偿还,本息加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利息33800元是否在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某)2009年6月份在中国农业银行淳化县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8‰,原告赵某是该贷款担保人。2010年6月份贷款到期后因马某某无力清偿该贷款,银行向赵某催要,赵某于2010年6月份替马某某归还了该贷款本金及最后一个季度利息(1200元),总计51200元。之后赵某向马某某索要该笔款,2012年6月8日马某某向赵某书写了还款计划,认为欠赵某85000(51200元及利息33800元),承诺五年内还清,其中2012年11月份还15000元,2013年11月份还20000元,2014年11月份还20000元,2015年11月份还20000元,2016年11月份还10000元;被告如五年内还不清,本息加翻。之后赵某在向马某某多次催要下,马某某在2014年4月1日偿还给赵某1000元。 本院审理认为,从2010年6月份原告替被告归还贷款51200元至2012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书写85000元还款计划,两年时间利息33800元,月利率应为27.5065‰。因月利率27.5065‰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8‰的四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还款计划中被告如五年内还不清,本息加翻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8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亦不予支持;又因还款计划中约定2015年11月份还20000元,2016年11月份还10000元,原告应从其约定按期受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一)项、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马某某(又名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付给赵某54000元; 二、由马某某(又名马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给赵某2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给赵某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娜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九条(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