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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一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惠君与王希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君,王希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一初字第00912号原告吴惠君。被告王希贵。原告吴惠君与被告王希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前后院邻居。自2005年起,被告开始侵占我房屋后的宅基地,我们之间的纠纷在经省高院裁决时,我与被告在省高院主持下自行和解,并形成书面协议,当时我就撤诉了。嗣后,被告并没有遵守协议中的约定,继续侵占我的宅基地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将侵占我的土地返还并赔偿我老墙损失2000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5年,原、被告就相邻土地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就此事给出处理决定。2007年,被告就此决定复议到丹东市人民政府,丹东市人民政府裁决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同年原告针对丹东市政府的撤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丹东市政府的撤销决定。嗣后,原告又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省高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并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原告撤诉。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侵占原告土地,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土地并赔偿老墙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和解协议书、证明、调查笔录、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决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争议土地的权属的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违反协议,侵占原告土地,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老墙损失2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按原被告协议约定应由原告吴慧君享有的土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威代理审判员  吴哲双人民陪审员  于圣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