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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李某某在武功县普集镇李大村菜市场碰面后,二人商议在普集镇街道寻找盗窃目标。后李某某望风,张某从停放在李大商城对面、曹家饸络面馆门前的一辆摩托车车筐内盗窃了一个蓝色手提包,被盗的蓝色手提包内装有现金14500元,张某分得11200元,李某某分得3300元。被盗现金已被二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住宿等花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李某某在武功县普集镇李大村菜市场碰面后,二人商议在普集镇街道寻找盗窃目标。后由李某某在远处望风,张某从停放在李大商城对面、曹家饸络面馆门前的一辆摩托车车筐内盗窃了一个蓝色手提包,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被盗的蓝色手提包内装有现金14500元,张某分得11200元,李某某分得3300元。被盗现金已被二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住宿等花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证人曹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前科劣迹,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为了吸食毒品实施盗窃,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尚某某1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柯审 判 员  高继升人民陪审员  吴彩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娟娟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