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新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严志林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新民初字第632号原告严志林,钢筋工。委托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座6楼。负责人孟善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顶亮,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志林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国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志林诉称:2013年12月12日,朱从林驾驶苏J×××××自卸低速货车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滩村东滩桥东侧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严志林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严志林及摩托车乘坐人陈秋林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到盐城新东仁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因朱从林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8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货车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本案原告及另一受害者共同垫付了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朱从林驾驶苏J×××××自卸低速货车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滩村东滩桥东侧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严志林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严志林及摩托车乘坐人陈秋林受伤,两车受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朱从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志林负次要责任,陈秋林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盐城新东仁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原告于12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22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经过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调解,严志林、陈秋林与朱从林就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的赔偿达成一致,并约定严志林、陈秋林就其他损失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朱从林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严志林、陈秋林为夫妻关系,双方同意平等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事发前在盐城建筑工地上从事钢筋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严志林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414.5元,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严志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严志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为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3、关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左髌骨内固定费用预估需陆仟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志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关于严志林本次诉讼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13223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18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234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20267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150天,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500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为824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生活居住等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等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合计91616元。3、财产损失。根据原告车辆损坏及维修情况,确定财产损失费500元。(所有计算均精确到元)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朱从林的货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严志林、陈秋林同意平等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费用5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志林55500元。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196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可将判决确定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10×××21)。审 判 长 朱明华审 判 员 邵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为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