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务农,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韩某甲趁本村韩某乙(系被告人韩某甲的叔伯哥哥)不在家之际,翻墙进入韩某乙家中,将西屋玻璃砸碎,进入屋中,从西屋箱子里盗取现金11600元,并窃得手表、玉观音、古钱(价值150.5元)等财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的亲属代替被告人韩某甲退赔被害人韩某乙人民币5000元,所盗窃手表、玉观音、古钱(价值150.5元)等财物均已返还,被害人韩某乙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对被告人韩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盗窃其近亲属的财物,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