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徐湘涛与梁学俊、梁增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湘涛,梁学俊,梁增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徐湘涛,农村居民。被告梁学俊,农村居民。被告梁增民,农村居民,系被告梁学俊之子。原告徐湘涛与被告梁学俊、被告梁增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学俊、被告梁增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湘涛诉称,2012年6月起,原告卖猪饲料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卖出每批猪后,即付清本批欠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猪饲料送至被告的猪场,被告收到货后,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至今二被告尚欠饲料款共计6083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608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学俊、被告梁增民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后被告梁学俊到庭陈述,称其拖欠原告猪饲料款60830元属实,但现在无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起,二被告因养猪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至今尚欠饲料款60830元。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根据二被告的要求将猪饲料送至二被告处,二被告收到货后,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记账单7张,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学俊、梁增民从原告徐湘涛处赊购猪饲料,其后由二被告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猪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中,二被告签字确认的记账本,系二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的有效凭证,原告凭该记账本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猪饲料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其因共同养猪所欠猪饲料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学俊、梁增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湘涛猪饲料款60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991元,由被告梁学俊、梁增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寿信书 记 员 毛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