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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盱眙志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修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志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修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盱眙志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764035-X,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名都小区A1号楼。法定代表人倪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科瑜。被告袁修龙,水电工。委托代理人姚佰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盱眙志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物业公司”)与被告袁修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明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志明与其委托代理人赵科瑜、被告袁修龙与其委托代理人姚佰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袁修龙原系我公司东方商城水电工。2012年9日份,被告袁修龙按照公司安排收取东方商城业主水费2436元、电费19289元,合计21725元。被告收取业主水电费后,公司派人无数次向其催缴,可是被告至今仍然侵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水电费217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修龙辩称,1、本案应该是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案件,理由是根据原告诉称,双方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被告的行为是职务的行为。2、被告并没有侵占所谓的水电费。3、本案是原告滥用诉权,对被告打击报复的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志明物业公司与水电公司约定代收代交水电费,一般由志明物业公司水电工将业主水电费清单报公司财务部,公司财务部开具水电费凭证客户联,交由水电工收取水电费,履行交接手续上不规范。2009年3月,原告聘用被告袁修龙为水电工,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工资报酬。被告袁修龙自认2012年9月份,原告服务的物业盱城镇东方商城水电费21000多元由其收取,扣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私下承诺给其增加的工资与奖金等17000元,余款已经直接交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志明,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倪志明未予确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印证,只提供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争执的录音书面材料,但该材料不能证明被告辩解的事实。另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志明物业公司东方商城的市场业务,由盱眙恒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接手,被告随即从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2012年12月,被告认为已被原告辞退,向盱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志明物业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等。2013年6月18日,盱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被告的请求。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2013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3)盱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志明物业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80元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20元。原告志明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同月,原告志明物业公司向盱眙县公安局举报被告袁修龙侵占公司财产,经盱眙县公安局审查后未立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盱眙县劳动仲裁裁定书、(2013)盱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原告申请调取的盱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等,被告提交的录音书面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是劳动争议,仲裁是否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被告有无占有原告方代收代交的水电费。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产生的纠纷。因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既可基于劳动合同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亦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故仲裁不是本案的前置程序。关于被告袁修龙有无占有代收代交的水电费问题。被告袁修龙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中均认可代收水电费21000多元,辨称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私下承诺增加工资等扣除部分后,其他已直接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但被告袁修龙辩解没有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被告袁修龙提供的录音材料也不能直接印证原告法定代表人私下承诺增加工资等,也不能证明其扣留代收水电费的合理合法性,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水电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原告管理不规范,数额应为被告自认的21000元。本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修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盱眙志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电费21000元。二、驳回原告盱眙志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盱眙志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袁修龙负担3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金 刚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克飞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