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与郭东振、刁玉柱、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刘宏伟,系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崔博文,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东振,男,194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玉柱,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刁立丰,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杨莉,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葛秀梅,系厂长。委托代理人:刁立丰,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杨莉,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小龙湾村)因与被上诉人郭东振、刁玉柱、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三初字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3年3月20日,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郭东振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向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提供面积5336㎡的土地给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管理使用,期限3年,从1993年3月20日至1995年3月19日,承包费分别为93年是4000元、94年8000元、95年是12,000元。协议期限届满,从1996年至1998年每年给付承包费12,000元。从1999年始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刁玉柱、郭东振未向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给付承包费,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决定,要求收回承包土地补交承包费,每年按2万元平均计算,从1999年至2013年为15年共计30万元。于2006年11月30日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在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刁玉柱、郭东振处用板合17,160元预付部分承租费,尚欠承租费282,840元,故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提起诉讼。综上,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刁玉柱、郭东振之间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刁玉柱、郭东振拒不履行义务是毫无道理的,已构成侵权。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为维护合法权益,诚请人民法院依法早日作出公正裁决。另外,申请追加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为被告。郭东振辩称: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找我要承包费我不同意,因我已经退出了。刁玉柱辩称: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起诉我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本人没有与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龙湾村签订任何协议,我是预制件厂的技术员,有我签字的地方只是职务行为。我本人没有占用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所述的土地,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请没有充分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原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判决驳回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辩称:龙湾村在1993年3月20日与郭东振本人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承包诉争土地,承包期为3年,我预制件厂在1993年6月19日登记成立,在诉争场地进行生产经营多年,现已停产整顿;根据辽中县土地局预制件厂的档案中体现,在1994年10月15日,预制件厂与龙湾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在1994年有龙湾村、预制件厂的主管部门辽中县聋哑学校、辽中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的盖章同意征用;在1995年2月份,有辽中县土地局负责土地审批的负责人赵维刚、局长吴华、辽中县人民政府负责主管征地的县长宋殿喜签字,并批示“同意征用”;在辽中县地方税务局的档案中体现,依根据辽经计字1993第50号文件及辽中县乡村建设用地批复(辽政第字1995第3号),预制件厂在1996年5月份向征税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11,200.00元,并在建设用地批复上盖有”“已征”字样的长方形章;在1997年4月7日的辽中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第十期中作出决议”“一、对转制企业,在办理土地转户手续时,凡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免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变更登记费,只收工本费”,预制件厂已由原来的集体企业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多次找龙湾村要求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龙湾村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办理。综上说明:本案诉争土地是预制件厂经过国家土地部门和政府合法批准的,土地用途由农用地已转变为建设用地,该地使用权是预制件厂,与龙湾村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因此谈不上龙湾村所述的返还土地面积及相关费用。龙湾村提供的账目票据不能证明是预制件厂缴纳承包费的依据,而更能体现龙湾村从预制件厂购水泥板没有给付价款的事实,预制件厂保留要求龙湾村给付订购水泥板价款75,000元的请求;龙湾村从未向预制件厂主张过交承包费的权利,从时间来看龙湾村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没有用水泥板抵顶过部分承包费,从卷内双方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龙湾村诉请返还诉争土地面积、缴纳承包费及数额无任何有效依据,故请求驳回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的用地已经辽中县人民政府审批为集体建设用地,但未办理相关土地登记手续,其土地使用性质不能确定,该土地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要求郭东振、刁玉柱、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返还承包土地5336平方米的起诉;二、驳回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要求郭东振、刁玉柱、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282,840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42元,返还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宣判后,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由合同法调整,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或改判。郭东振答辩称: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找我要承包费我不同意,因我已经退出了。刁玉柱答辩称: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起诉我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本人没有与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龙湾村签订任何协议,我是预制件厂的技术员,有我签字的地方只是职务行为。我本人没有占用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所述的土地,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请没有充分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原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判决驳回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1993年3月20日,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将长一百另七米、宽五十米,含聋哑学校服装厂前的另散地块归乙方使用。期限为三年,承包费93年4000元,94年8000元,95年12,00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使用该争议地块至今。1995年2月23日辽中县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占)(1995)3号批复,对被上诉人辽中县自强予制件厂建地报告予以批复,批准占地四至为:东至龙声服装厂、南至耕地、西至耕地、北至政府路。批准的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2014年10月11日,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城区国土资源所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土地地块座落说明》,内容为:土地利用现状分幅图K51G060044,图斑号42/203,现状地类为203建设用地,地块座落在上诉人土地区域内。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中县自强预制件厂均主张享有该争议地块的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