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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拘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264号罪犯罗某某,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侯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4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终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罗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张书玲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舟同意减刑年个月。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榕刑执字第263号罪犯杨联宗,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联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联宗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625.2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月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联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联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联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杨联宗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联宗减去有期徒刑年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年月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O一五年月日书记员同意减刑年个月。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榕刑执字第262号罪犯汤新春,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蕉刑初字第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汤新春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汤新春应赔偿被害人黄和举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4416.6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15300元,还应支付余款29116.6元给被害人。宣判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以(2014)宁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一、准许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月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汤新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汤新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汤新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汤新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汤新春减去有期徒刑年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年月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O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