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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女,生于1979年4月16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孔令彪,固原市原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24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樊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彪、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7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经结婚登记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3月19日生长女李某甲,2001年5月3日生长子李某乙。2013年7月24日补办结婚证书。自2013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审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生活多年之后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生活中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2013年9月开始分居的事实,但对于分居原因二人各执一词。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其诉称的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等致使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不具有法定事由,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樊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所认定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2013年9月开始分居的事实,但对于分居原因二人各执一词”于情不符。由于被上诉人长期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2000年上诉人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劝说上诉人撤诉以观后效。结果被上诉人恶习不改,继续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和人格侮辱,2013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酒后行凶,还砸毁上诉人经营的酒吧。这是导致二人分居的原因。上诉人不但在诉状中有详细的诉称,在庭审中也有明确的陈述。被上诉人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也没有对此事实否认。而被上诉人一直回避这些事实,这实际上是对这些事实的自认。原判认定“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其诉称的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不具有法定事由。”上诉人一审时将被上诉人威逼下自残的左手食指出示给法官,并将被上诉人暴力过程做了详尽的陈述。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离婚,只是因为“债务”问题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是无理要求上诉人承担虚构的债务,如是上诉人承担这些虚构的债务,被上诉人才愿离婚。不论这些债务是否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感情破裂这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这本身就能说明二人感情破裂。有谁愿意在感情尚未破裂的情况下两次起诉离婚呢?综上,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完全符合离婚的法定事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原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李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各自产生的债务由各自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对上诉人上诉其在共同生活中存在家庭暴力不予认可,并表示不同意离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上诉的观点,上诉人上诉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但在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多年之后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且生育两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虽2013年9月发生矛盾开始分居,但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也未达到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法定情形。据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万德审 判 员  米 峰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