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开省与许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省,许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王开省。被告许鹏。原告王开省与被告许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省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许鹏向我借款12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许鹏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鹏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许鹏承担。被告许鹏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许鹏向原告王开省借款120,000元,同时向原告王开省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具了姓名。后原告王开省多次向被告许鹏催要借款,被告许鹏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许鹏向原告王开省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一份证实,现原告王开省要求被告许鹏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在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许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开省偿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如被告许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许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爱红 来自: